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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进口管理

第二十条未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租赁和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复制、批发、零售、出租、营业放映供研究、教育参考、展览、展示使用的进口音像制品。

展览会、展览使用的进口音像制品确实需要在国内销售、赠送的,在销售、赠送之前,需要依照本法重新办理成品进口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进口单位与外方签订的音像制品进口协议或合同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符合信息出版局批准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者删除节目复印件, 必须采用批准的中文节目名称的外文节目在音像制品和裱纸包装上注明说明文名称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注明国家版权局的注册文号和信息出版局进口批准文号利用新闻互联网出版进口音像制品,相关网页

在第二十四条批准进口出版的音像制品版权授权期内,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该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为出版进口音像制品采用的语言复印件,必须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复印件规范。

第二十六条进口单位在信息出版局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向海关办理音像制品进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个人携带音像制品邮寄出境,应当限制个人用、合理数量,并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与机械设备一起进口,进口后与机械设备一起再出口的记录有操作系统、设备证书、专用软件等复印件的音像制品,不适用本办法,海关检查核进口机构提供的合同、发票

第五章处罚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产品进口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信息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出版未经信息出版局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

] )批发、零售、出租、出租。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载明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信息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原发证机关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信息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口音像制品;

)出版进口音像制品,违反本法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增删节目复印件的

擅自删除经审查批准的进口音像制品复印件,包括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复印件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海关法和有关管理规定的,海关依法解决。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电子出版物的进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信息出版局解释。 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1日文化部、海关总署公布的《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废止。

标题:“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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