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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年10月28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年1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16次〕第18号

《鞍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经年10月28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并于历年12月24日经安徽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12月29日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鞍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的决议

(年1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查了《鞍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批准决定,由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实施。

目录

第1章总则

第二章源流减量

第三章分类投入

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和解决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来源的减量、分类投入、收集、运输、解决、资源化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管理的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现实情况依法明确。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为日常生活或日常生活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市里的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纺织品等适合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

(二)有害垃圾是指直接或潜在危害人体健康或自然环境的生活垃圾,包括充电电池、日光灯管、药品、杀虫剂(容器)、油漆(容器)、水银产品等。

(3)厨师的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帮厨、蔬菜叶、水果皮壳、剩饭剩菜、废弃物等易腐烂的垃圾。 相关单位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弃物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废弃的肉碎骨、水产品、家畜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房垃圾以外的拥挤、难以辨别的生活垃圾,包括被污染的纸张、废弃卫生巾、一次性纸尿布、餐巾纸、烟蒂、灰尘清扫等。

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的特点和解决利用需求逐步细化,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入、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解决。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多次由政府推进,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社会协同,市场运行大致。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指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协调机制,依法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从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计划的编制以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生活垃圾的分类标准和目标。

生态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解决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复印件纳入相关计划。

住宅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公司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入管理负责人的义务。

教育部门将生活垃圾减量、分类、解决的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教育文案,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实践活动。

快速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商务、财政、交通运输、经济和新闻化、公安、民政、农业农村、科技、卫生健康、文化旅游、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推广教育,增强公共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意识,提倡低碳绿色的生活习性。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推广教育计划与相关部门开展形式多样的推广教育和培训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志愿者组织、领域协会等社会组织要发挥各自的特点,组织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的公益推广,普及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起到推广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八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推进生活垃圾源减量和分类投入的教育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动员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减量和分类投入工作。

第九条机关、家庭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履行生活垃圾产生源减量、分类投入的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率先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发挥示范引诱作用。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谁付款、多人付款、混合垃圾多付款、分类垃圾少的基本情况,建立健全生活垃圾解决金钱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解决费。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源流减量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涵盖生产、流通、费用等行业的生活垃圾来源减量制度,鼓励单位、家庭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减量。

第十三条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生产易回收、易分解、易分解、无毒无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废物产生量少、可回收利用的产品。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标准,不要过度包装。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餐饮、住宿等经营服务机构采取环境保护提示、价格优惠等措施,减少或避免客户采用不重复的用品。

餐饮、住宿等经营服务部门不得主动向客户提供不重复的用品。

第十六条提倡文明就餐,餐饮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不留餐点的醒目标志,在服务过程中向顾客出示适量订单,合理收费。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蔬菜上市,清洁农副产品设在简单城市。 果蔬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屠宰场应当逐步建设厨师垃圾就地解决设施。

第十八条机关、家庭和个人应当减少或者避免采用一次性不可重复使用的用品,优先购买可重复使用的产品。

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推进无纸化办公,提高再生纸的录用比例,减少办公用品一次重复,避免一次重复杯子等。

第三章分类投入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分类集中投放,不得混合投放,不得随意倾倒、喷洒、堆放。

生活垃圾分类投入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可以直接销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也可以投入到可回收物回收容器中。

(二)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垃圾分别投入相应的垃圾收集容器,餐厨垃圾沥水后投入。

(3)废旧家具等较大废弃物单独投入指定回收点或预约快递。

第二十条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入管理负责人制度,管理负责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明确。

(一)实施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公司由作为管理负责人的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约定的实际管理人员未实施作为管理负责人的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的管理的,社区居委会为管理负责人。 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是管理负责人。

(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事务管理区域,本公司为管理负责人。

(三)农贸市场、商场、医院、酒店、酒店、商店等经营服务场所,经营服务单位为管理负责人。

(四)码头、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车站、公共文化、体育、公园、景点等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负责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负责人。

前款规定不能明确管理责任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投入管理负责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规定配置、修理、更换、维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普及,指导、监督机关、家庭和个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入,不听制止不符合分类投入要求行为的,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解决。

(四)及时公告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时间、地点、方法,指定粗大垃圾、装饰装修收集建筑垃圾的地点。

(五)将分类的生活垃圾分类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场所运输,协助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进行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的交接登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制度。 负责人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辅导员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入的开展。 住宅区物业服务公司可以安排物业服务商作为生活垃圾分类辅导员。 政府应当通过奖励、补贴等办法,支持物业服务公司履行住宅区的生活垃圾管理责任。

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和解决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要求,根据国家领域的技术和规范,新建或者改建适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生活垃圾运输网站和解决设施。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配置,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通用收集容器,由建设单位负责配置。

(2)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本公司负责配置。

(三)公共场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管理机构配置。

(四)建成住宅小区的生活垃圾分类公共收集容器,首次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配置,更新维护由生活垃圾分类投入管理负责人负责。

(五)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公共收集容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配置,必须满足生活垃圾定时、定点集中投放的功能,逐步减少收集容器的分散配置。

第二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解决的公司,应当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证,签订收集、运输、解决经营协议,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从事有害垃圾储存、解决的单位还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其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必须每天定时收集,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第二十七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收集量、类别、工作时间等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和工作人员。

(二)按照标准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到规定的解决场所的,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分类交付的生活垃圾,不得擅自倾倒。

(三)收集运输车辆必须标注分类标志,保持密闭、健全、清洁,防止运输中发生撒漏现象。

(四)及时清理工作场所,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清洁。

(五)建立回收登记簿,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并报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根据需要安装车载在线监测系统,将新闻传输到生活垃圾管理新闻系统。

(八)不得擅自停业、停业。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类解决。

(一)可回收物应当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法解决。

(二)有害垃圾实行强制回收,由具备危险废物处理资格的单位无害化解决。

(3)厨房垃圾必须通过生物等解决技术无害化解决或资源化利用。

(四)其他垃圾应当筛选、分解、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采用卫生填埋或者焚烧方法无害化解决。

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解决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配备生活垃圾解决设施设备以及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维护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二)建立解决登记簿,记录每天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按规定提交数据、报告书等。

(三)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解决应急预案,并报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推广设施,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五)不得擅自停业、停业。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评价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作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的评选条件之一。

第三十一条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人员制度。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人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入管理负责人以及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解决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公开检查情况。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数字化新闻管理系统,定期公开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等相关情况,实现相关部门的监管系统和新闻共享,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依法解决,并将解决结果通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在指定场所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混合分类生活垃圾进行辩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及时修改,拒绝修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解决: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收集厨师垃圾和其他垃圾或者未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的,责令限期修改,未逾期修改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分类交付的生活垃圾的,责令立即修改,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未按规定建立运输登记簿的,责令限期修改,逾期不修改的,处3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活垃圾解决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解决:

(一)未按规定配备生活垃圾解决设施设备或者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修改,逾期不修改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解决登记簿的,限期责令修改,逾期未修改的,处3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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